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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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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永德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⑴.证人BB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BB公司在濮阳县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格瑞斯小镇”项目;2012年下半年,自己得知梅永德分管城建工作,为了“格瑞斯小镇”项目进展顺利,在梅永德办公室送

⑴.证人BB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BB公司在濮阳县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格瑞斯小镇”项目;2012年下半年,自己得知梅永德分管城建工作,为了“格瑞斯小镇”项目进展顺利,在梅永德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当初,濮阳县人民政府承诺修建与“格瑞斯小镇”项目相邻的郭寨路,公司曾派人拿着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找过住建局领导及梅永德,但一直未实施;梅永德曾告诉自己其在会议上多次提出郭寨路的修建,但均被否决。

⑵.濮阳县人民政府(2011)6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县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情况告知书证明:张某某在任濮阳县住建局局长期间,“格瑞斯小镇”项目负责人曾送过一份2011年1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让住建局尽快依法按照程序组织郭寨路建设,该负责人要求尽快修建郭寨路;张某某向梅永德汇报过此事,梅永德也向张某某要求过尽快落实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年3月份,梅永德在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上签字,同意郭寨路招标;2014年4月份发布郭寨路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约2014年9月份开始施工,目前,主路面已经铺设完毕。

⑶.被告人梅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本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梅永德在BB公司收受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为杜某某在濮阳县铁邱路北马颊河东侧所购土地的开发和置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濮县国用(07)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杜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濮阳县县城解放路北段马颊河东侧,宗地编号为0-1(8)-5,宗地面积为1836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

⑵.河南省房地产用地闲置土地处置情况公告证明:截止2014年6月份,杜某某取得使用权的上述国有土地因政府调整土地用途为马颊河公园绿地而处于闲置状态。

⑶.杜某某的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19日,其享有使用权的面积为1836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因政府调整用途而无法使用,故杜某某申请等面积就近置换土地。

⑷.濮阳县人民政府(2013)18号常务会议纪要、濮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会议(2014)4号文件、证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及濮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召开第3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将出让给杜某某的国有土地与马颊河安置区邻近合适位置的土地进行置换;2014年5月19日下午,县政府召开了城乡规划联席审查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了将位于吉村路东侧、昌盛路北侧、林氏二期西侧的约45亩国有土地变更用途后与杜某某协商置换事宜。

⑸.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0-1(8)-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0-1(8)-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14年11月2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同意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将杜某某享有使用权的1836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纳入县政府土地储备。

⑹.证人山东莘县CC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某及其妻刘某甲证言证明:杜某某于2007年在濮阳县铁邱路北马颊河东侧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块27.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来政府改变了土地用途;2013年5、6月份,杜某某得知濮阳县人民政府欲征用这块土地用于建设安置房,即找到BB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商议土地置换问题,刘某某答应找梅永德帮忙;大约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请梅永德到BB公司内部餐厅吃饭并让杜某某参加,杜某某从刘某甲手中拿了20万元现金后到了BB公司;吃饭时,杜某某让梅永德在土地置换时给予帮助,梅永德表示同意,饭后杜某某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梅永德;后来,梅永德向杜某某推荐了政府用于置换的几块土地,杜某某选择置换了长庆路西、昌盛路北一块40多亩的土地。

⑺.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和杜某某是老乡;2013年上半年,杜某某提出其在濮阳县铁丘路北马颊河东侧有一块20多亩的土地,政府欲征用后建设安置房,和自己商议如何处理,并说是梅永德负责此事;大约在2013年8月份,自己请梅永德到BB公司内部餐厅就餐并让杜某某作陪;期间,杜某某提出欲用土地和政府进行置换,请梅永德帮忙置换好一点位置的地块,梅永德答应帮忙;到了年底,梅永德告诉自己,县政府召开会议研究了杜某某的土地问题,其在会议上提议让杜某某就地开发后政府回购,但该意见未被采纳,上次吃饭时杜某某送给其20万元现金,因未能帮上忙提出退还给杜某某,自己让其看着办;后来,梅永德如何处理的这20万元现金自己不清楚。

⑻.被告人梅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本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梅永德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DD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总经理费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在濮阳县工业路北段“中堂观邸”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濮阳县东北三厂改造投资框架协议证明:2013年5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与DD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政府将工业路北段两侧约206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DD公司,用于安置房建设和商品房开发。

⑵.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濮阳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DD公司在濮阳县工业路北段建设的“中堂观邸”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并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调查;该局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5月14日、8月14日、10月23日、11月13日对DD公司下达了执法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7月18日告知DD公司,拟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99125.90元、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1日,该局对“中堂观邸”项目予以查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