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在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加盖的安隆泰公司印章是在公司保险柜中取的。安隆泰公司有两枚公司的行政印章,一枚印章备过案,其所持的公章以前不知道是否备过案,现在知道没有备过案,没有用所持的公章和除玉米开发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邢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私刻印章,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安隆泰公司仅有一枚行政章和一枚财务章,且一直由其保管,并且其所持公司行政章与工商备案的印章及公司其他文件上加盖印章一致,而邢某某虽辩称其所持印章系从安隆泰公司保险柜拿出,否认有私刻公章行为,但经庭审询问,该章从未在公司文件或者其他地方使用过,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不予认可,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申请对侦查人员黄学东、王文定、冉伟锋、马锦生等对刘某某、张世杰、杨山、杨某某等制作的不利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