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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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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着豫C07589号现代车从新野到南阳自南向北行驶,车速有80,到银河加油站南边,其与一辆大车会车,会车中发现路中间停一辆车,车头朝南,其就减了一下速,这时两车相距十来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着豫C07589号现代车从新野到南阳自南向北行驶,车速有80,到银河加油站南边,其与一辆大车会车,会车中发现路中间停一辆车,车头朝南,其就减了一下速,这时两车相距十来米,当行至停的那辆车车头时,发现那个车后边有一个黑影,刹车不及,还是撞上那个黑影了,其停下车后一辆白色桑塔纳从其左边超车过去,下车后才发现车后还躺着一个人,还轧着地上这个躺着的人了。听货车司机说那个人是从他车掉下去的,已经死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