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积极参与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其中朱某某、殷某某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