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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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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县一高天桥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实施窃取任某某、王某某、胥某某等人财物24起,盗得电动自行车12辆、电动三轮车2辆,山地自行车10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12辆

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县一高天桥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实施窃取任某某、王某某、胥某某等人财物24起,盗得电动自行车12辆、电动三轮车2辆,山地自行车10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12辆、电动三轮车2辆、山地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2925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偷盗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在他家西间屋里放着,这些车辆都是在2013年11月份以来到2013年12月25日之前在一高西门天桥南路东40米左右下岗职工就业单位门前,每天早晨5时至7时偷的,大约20辆左右,电动车和自行车各几辆他没有记住。这些车辆没有来得及处理,也不想处理。公安机关在他家搜出来的车子,大部分是在一高附近偷的。有锁的车子他找摩的拉回家,没锁的车子他自己骑回家里。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她是张某某的妻子。公安人员到她家搜查,她家西间有好多电动车和自行车,这些车子和她没有任何关系,她感觉这些车子来路不正,想着不让张某某犯法更深,她有时碰到张某某偷了车子弄回家,她劝张某某说不改了终究会走向法律这个道路的,一人做事一人当,但张某某不但不听她的话还骂她,要杀要剐她,不让她管。这些车辆是他丈夫张某某近一个月从外面弄回来的。她家西间电动车、自行车,一共有20辆左右,院里有几辆摩托三轮车和几辆电动车,张某某偷了之后弄到家里是啥样现在还是啥样,也没有卖过。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5日早晨5点5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车到上蔡县一高西校区上学,把电动车放到东边马路上面头朝东放着,他锁着车把后去学校了,到中午放学去骑电动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了,因为急着上学没有报警。他被盗的电动车是蓝色加白色爱玛牌小精英踏板电动车,2013年9月8日以2500元购买的,他的电动车发票上写的车架号看不清,电机号是4K02302001399。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7日早上5点多,她把自己的自行车放在了龙祥路上蔡一高天桥南边路西处,锁好后就走了,等到11点时,她去骑自行车时发现不见了,当时也没报警,直到下午把事情办完,她才来报案。她被盗的自行车是捷安特牌,颜色为绿色中含有黄色,以1500元购买的。

5、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她骑电动车去到县城西街邮政储蓄银行办事,把电动车锁好后放到银行门口,大约半个小时她出来发现车子被盗了。她被盗的车子是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型号是蓝色云彩V3,黑白相间的座子,前边有个白色的车篓,车架号是037221317337703,电机号是13R438802576,是2013年9月份在上蔡县城杨集车站附近的专卖店以2200元购买的。

6、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月2日18时45分至19时3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根家查获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山地车等物品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在张某某家查获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山地车等物品予以扣押并进行了拍照。

8、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公告,证明该队将从张某某家查获的电动车、自行车、山地车,告知在2013年11月到12月底期间在上蔡一高天桥附近丢失车子的群众到该队认领并予以公告。

9、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胥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购买车辆的时间、型号。

10、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胥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被盗电动车、山地车发还情况。

11、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003号、(2014)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电动自行车12辆、电动三轮车2辆、山地自行车10辆的价值人民币29253元。

12、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报案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上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上蔡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日在该所羁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籍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为肢体残疾人,证号为41282519720705053344的残疾人证。

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所证被告人张某某虽系残疾人,但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8237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系有前科劣迹,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多次实施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抢劫、盗窃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搜查被抢物品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存放大量的电动车、自行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对影响量刑情节盗窃数额的部分事实翻供,但其如实供述的数额仍然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系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向那个喝醉酒的人要5元钱车费不给,那个喝醉酒的人拉着他的衣服打了他,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被害人黎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因为车费问题引发打架,没有主动采取暴力,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未付其车费的情况下,即产生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恶意将被害人拉至城外偏僻的路沟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价钱相差悬殊的财物后对被害人搜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对被害人搜身,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查获的车辆中部分自行车是他购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查获的全部车辆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其窃取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在西间屋里放着与证人吴某某证言她家西间里电动车、自行车,一共有20辆左右,院里有几辆摩托三轮车和几辆电动车,张某某偷了之后弄到家里是啥样现在还是啥样,也没有卖过的证明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车辆的数量相印证,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胥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的地点、提供的被盗物品的相关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返还的被盗物品的特征、型号相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推翻此前供述的被盗物品的部分数量,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非法所得,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残疾,系艾兹病人,夫妻离婚,父母年迈才去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电动自行车10辆、电动三轮车2辆、山地自行车9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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