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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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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洪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18、确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30日晚20时许,汪洪兵配合确山县公安局民警申伟、康峰到上蔡县和店乡大程村西侧村村通水泥路上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汪洪兵通过电话联系该男子购买冰毒,民警趁

18、确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30日晚20时许,汪洪兵配合确山县公安局民警申伟、康峰到上蔡县和店乡大程村西侧村村通水泥路上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汪洪兵通过电话联系该男子购买冰毒,民警趁犯罪嫌疑人驾车给汪洪兵送毒品的时机实施抓捕,该嫌疑人驾车逃窜,抓捕未果。后查明,当日汪洪兵电话联系的嫌疑人为肖某某,驾车送毒品的嫌疑人为肖建邦,该二人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现已被刑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洪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予纠正,因被告人汪洪兵所购买的毒品部分已经贩卖给吸毒人员,现只查获部分毒品,且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并不稳定,吸毒人员的证言亦前后不一,其当庭供述所购买毒品数量为9.3克,其上线肖某某供述贩卖给其毒品10克,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以9.3克认定。被告人汪洪兵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应为8.03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汪洪兵购买毒品以贩卖为目的,部分毒品已经贩卖,对其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洪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汪洪兵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抓捕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并未实际抓获,尽管后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但被告人汪洪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协助抓捕行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洪兵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