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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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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勇、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寇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勇、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郭某某、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汝南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勇、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郭某某、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汝南支行的报案材料,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张某甲、陶某某、万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马某某13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寓分红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手续,2013年12月10日陈某某领取周某某36000元、程某某36000元、马某某28000元的公寓分红款证明,何某某领取公寓分红款4万元的领款单,吴某某领款单,郭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罚没收入统一票据7张(张某甲、王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每人退赃4万元,吴某某退赃款8万元,马某某退赃款56000元),关于山水苑项目问题贷款偿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寇勇在建设“山水苑”住宅小区期间,以资金缺乏为由,通过他人介绍等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以借款的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寇勇吸收他人资金,共计13266.2万元。具体吸收资金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寇勇经葛某某介绍,以月息4分利率,向刘某乙借款979万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寇勇以月息4分利率,向张某丁借款132万元。

3、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寇勇通过谢东升介绍,以月息4分利率,向谭某某借款500万,后归还300万。

4、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寇勇经葛某某介绍,以月息4分利率,多次向于某某借款,共计5221万元。

5、2012年底,被告人寇勇向刘某丙借款148万元。

6、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寇勇以月息4分利率多次向葛某某借款,共计203.8万元。

7、2013年7月,被告人寇勇向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共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8、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寇勇经朱宏伟介绍,以月息2.5分利率,向刘某甲借款600万元。

9、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寇勇以月息1.6分利率,向金某借款2235.6万元。

10、2013年9月,被告人寇勇经葛某某介绍,以月息4分利率,向高某某借款2040万元。

11、2014年1月,被告人寇勇以让李某某便宜购房和“找点活干”为回报,向李某某借款36.8万元。

12、2014年2月,被告人寇勇以月息3分利率,向唐某某借款15万元。

13、2014年2月,被告人寇勇以月息1.5分利率,向张某某借款55万元,已还20万元。

14、2014年3月,被告人寇勇经葛某某介绍,以月息6分利率,向张某乙借款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寇勇供述了向于某某、金某、葛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经过。

2、葛某某证言及寇勇向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寇勇于2013年向葛某某借款的事实。

3、于某某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某向于某某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寇勇向于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回单,于某某与寇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寇勇向于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实。

4、谭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据,证明了寇勇与谭某某之间借款及还款等事实。

5、刘某甲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寇勇向刘某甲借款6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6、金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明细表、公证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寇勇向金某借款及约定利息等事实。

7、刘某乙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汇款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寇勇向刘某乙借款的事实。

8、张某乙证言及其提供的寇勇借款条、转账查询单,证明寇勇向张某乙借款的事实。

9、刘某丙证言及其提供的交纳房款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寇勇向其借款的事实。

10、张某丁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寇勇向其借款132万元的事实。

11、李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汇款单、选房订购协议、寇勇出具的借条、郭某某出具的李某某首付款收据,证明寇勇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12、唐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寇勇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

13、朱某乙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寇勇向其和朱某某、朱某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14、张某某证言,证明寇勇向张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15、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寇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资金情况一览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汇款、转账查询明细,证明寇勇吸收公众存款的进出数额。

本案综合证据:

1、山水苑小区公寓楼情况表、门面房销售情况表,证明该小区房屋销售及抵押的状况。

2、山水苑小区的现金账、总账、账单,寇勇、乔红、寇子裕银行卡余额查询明细表,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查询单,证明寇勇财产状况。

3、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印鉴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出资情况的材料、股权转让协议等公司基本信息资料,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水苑小区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了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山水苑小区评估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抓获证明,证实马某某被抓获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勇、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通过编造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并用已抵押或买卖的在建房屋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98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勇骗取银行贷款1987万元,超过500万元,应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寇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寇勇没有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勇与被告人张某某等13人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为取得贷款,编造购买房屋的事实,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等相关文件提交银行,该行为属对银行的欺骗;同时,其向银行提供的用以贷款抵押的房屋,是已经销售或抵押了的房屋,被告人该行为也属对银行的欺骗;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其中,为寇勇骗取贷款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寇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寇勇、石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