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8万元人民币,购物卡13.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军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军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及积极退赃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赃款,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