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付某某证言:2009年秋季建库期间,我去南阳遇见胡某某,让他帮忙介绍规划设计单位,他把南阳市规划设计院的何院长电话给我。我和何院长联系后,提供了筹建地块的平面图及布局的基本想法,设计费用搞价到2万元。2010年2、3月份,得知图纸设计好,我和张某甲带着2万元去了设计院,验图后把钱给他,拿回图纸。 (1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河南社旗粮库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3月,我带了2万元和付某某一起去南阳市规划设计院,交给为我们公司规划设计图纸的何院长2万元钱,当时他给我们规划方案(效果图)三本。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波的任职证明 (3)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 、干部履历表 (4)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宛政办(2010)70号 证明被告人何波所在建筑规划管理科(规划验收管理科)、市政规划管理科的职责 (5)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意见书复印件 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6)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7)南阳市卧龙区国有资源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8)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审批表申请单位: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9)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金辉营业所出具的证人杨某2013年5月21日在其营业所支取49900元的明细 (11)胡某某从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财务领取5万元的领条 (12)南阳市规划局纪委出具的任职情况及未上缴过有价证券、现金、及物品的情况证明 (1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实收缴涉案款12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1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何波辩解:收12万元是燕湖小区和社旗粮油库项目的设计费和住宿交通费,不是受贿,没有犯罪及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燕湖小区是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宅小区。2007年燕湖小区前期规划设计,该公司选择三家设计院(即南阳建设设计院、郑州建设设计院和洛阳的中国机械部第十设计院)洽谈设计理念。其中洛阳设计院是被告人何波介绍来的。每个单位都提交了设计效果草图及设计思路及理念。燕湖小区最终选择了南阳建设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洛阳设计院当时来南阳参与洽谈的设计人员有王某某、黄某某,二人均证实因燕湖小区未采用洛阳设计院的设计思路及理念,未进入设计程序,不存在设计费的问题。该二人证言始终未发生改变,客观真实。庭审前被告人何波对12万元辩解仅是燕湖小区设计费,庭审中提出该12万元包括社旗粮油库的设计费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波曾为社旗粮油库做过设计,但该设计费用已由社旗粮油库支付给何波,现社旗油库与被告人何波之间不存在设计费纠纷的问题。故被告人何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波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波受贿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