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万林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魏立棒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魏立棒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50.51元、护理费(100元×12×2)2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50.51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4000元,费用共计10550.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立棒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求,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有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立棒的此四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万林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民事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26日应予扣除。被告人张万林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万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立棒损失人民币10550.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立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帅 审 判 员 姜南 人民陪审员 刘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