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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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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豫R09203号车辆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玉广驾驶的豫R8A16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玉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玉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双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金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后下余赔偿数额应为363638.98元【(641484.26元-122000元=519484.26元)×70%=363638.9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6万元,被告人金某甲依法应承担的实际数额为203638.98元。

由于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所有,肇事车辆豫R09203号以挂靠形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人金某甲应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203638.98元(不含已支付的16万元)范围内与被告人金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甲的认罪态度,自首、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人民币203638.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金某甲赔偿数额203638.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