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我和同事罗冰冰沿南邓路自东向西巡逻到南邓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看到路口停一油罐车,我们便去查看情况,我看到油罐车撞到一摩托车,摩托车在油罐车正前方保险杠下卡着,一个人倒在车右后轮后边,油罐车旁边一个穿蓝色石油公司制服的人正在打电话,就是后来被事故大队民警带走的人,我问那个人是不是司机,他承认是司机,我们就将那个人带到附近的巡逻值班室等候。 6、被告人金某甲供述: 2012年12月27日晚9时许,我驾驶豫R09203号油罐车自油田出发去南阳市七零四油库,大约9时20分左右我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我听见车前部有异常响声,我以为是手刹管出现问题了,又向前走了两三米我觉得声音与原来出现过的声音不一样,就下车查看,车左侧无异常,我走到右侧才看见车右轮后躺着一个人,我才意识到轧住人了,就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巡防队到现场后,我被带到巡防队办公室,这时我才看见车前方保险杠下卡着一辆摩托车,后来我被带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8、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签订的赔偿49万元的协议。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拔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现场等待事故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实际物质损失。被害人秦某某自2010年8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阳市居住生活,实际物质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秦某某自2011年初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南阳市邓记河口饺子馆、南阳师院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4809元,故丧葬费应为24809元/年÷12月×6月=124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害人秦某某生前扶养的有长子秦郑阳生于2008年12月25日,次子秦郑暄生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14+18)÷2=219727.36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1484.2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应赔偿1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