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