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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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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律师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P6959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路口处时车辆失控,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刘秋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宋某某及乘坐宋某某电动车的乘车人宋思远受伤,后被害人宋思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40万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卷宗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对现场勘验结论,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自首。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也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诚恳,积极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争取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因天气原因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系过失犯罪,但其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自首,依法应当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足额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鉴于以上的理由,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P6959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路口处时车辆失控,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刘秋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宋某某及乘坐宋某某电动车的乘车人宋思远受伤,后被害人宋思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5日15时20分左右,我开车和郭振两个人从任集乡小胡庄准备回家,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省道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路口路段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我开的车前方行驶,自南向北行驶在路的右侧,还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在三轮摩托车的前面自东向西横穿马路行驶,我怕撞到两轮电动车就先刹车又向东打方向,车没刹住就撞到两轮电动车后轮的位置,当时方向打的比较急我也没有系安全带,我的头就撞到前挡风玻璃的右侧位置,有没有和那辆三轮摩托车相刮擦我也不清楚,我把那个小女孩送到邱集乡卫生院治疗,之后又送到鹿邑县真源医院,医生说小女孩已经断气了。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5日15时20分,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妹妹宋思远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宋楼路口处我开始向西拐,我拐弯时也向南看了,没有发现车,我行驶到中间的护栏处,我发现西边的车道处北边来了两辆车,于是我停在那儿准备等那辆车过去后再到路西去,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到醒来时我在地上趴着,我妹妹在我大北边,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用三轮车把我妹妹送到邱集乡卫生院,后来转到了真源医院,没有抢救过来。

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2月25日15时20分左右,我和郭某某从任集胡寨小胡村回来,郭某某开着车我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我们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邱集乡宋楼路口时,我们车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在三轮摩托车的前面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刚开始是自南向北行驶,快到路口时两轮电动车又开始向西转弯,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的车一直向东北斜,后来我们的车撞倒路东的栏杆,我下车后看见有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头朝北在我们车右侧车门位置顶着,郭某某把受伤的女孩送到邱集乡卫生院,我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到交警队的人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5日15时20分,我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妈胡唤芝、刘雪平、刘赛威去我姥姥家回来的路上,在我前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刚开始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宋楼路段时,那辆电动车向西拐弯停在宋楼路口中间栏杆处等对面的车道过车时,后面过来一辆银灰色的小车直接就撞上去了,然后那个小车一个劲的向东北斜过来,直到顶到公路东边栏杆走不动了才停下来,我看见那辆小车一个劲的向东北方向斜,我的车也向东北方向斜,后来两辆车就撞在一起了,后来一个男的借我的车去了邱集乡卫生院。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同刘秋平证言一致。

6.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宋思远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思远、刘秋平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情况。

9.被害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思远出生于2001年7月23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邱集派出所。

10.诊断证明书,宋某某头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

11.行驶证、驾驶证。

12.委托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3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玄武派出所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