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耿某某等七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和马甲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耿某某投案后在其劝说下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被抓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和马甲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耿某某投案后在其劝说下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耿某某、张某某、马甲已赔偿楚某、马乙经济损失,双方均相互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许某、张某某、王某、马甲、崔某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王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许某明知王某持械仍与王某一起参与斗殴,耿某某系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其应对全案承担责任,故该三被告人应对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他被告人虽参与聚众斗殴,但对王某持械行为并不明知,且事先无预谋,故不应对该持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许某、张某某、王某、马甲、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许某、王某、马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耿某某、许某、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对李某某、马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马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楚某、马乙损失,取得楚某、马乙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崔某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持械到斗殴现场并予以展示,其行为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耿某某系本案首要分子,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王某是否持械并不知情且并非本案纠集者,不应对该持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耿某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某某、许某、张某某、崔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六、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