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艾可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张玉民。经营范围: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房屋工程建设,百货销售。按照张玉民的安排,该公司会计李尧荣负责办理吸收存款工作。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玉民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并规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同时张玉民以办理国营种鸡场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将吸收公众的存款用于公司的经营。 1.2012年初至2014年7月,淇县艾可威公司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存款期限和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吸收存款,累计吸收1525人的存款共计293451746.11元,现有72884778元的存款无法向存款人兑付。 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淇县艾可威公司以签订购房意向书、出具收据约定期限和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吸收存款,累计吸收226人次共计10739927元,现有9595861元无法向存款人兑付。 3.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淇县艾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民以办理国营种鸡场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向赵二×等131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是国营种鸡场职工)收取现金5994000元,后将该款用于淇县艾可威公司的经营。 以上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10185673.11元,现无法兑付金额共计88474639元。被告人张玉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尧荣在张玉民的安排下负责吸收公众存款,是直接责任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证明可以为城镇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证明从2015年1月1日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 3.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份后,该局未再给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办理过养老保险审批手续。 4.已办理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名单及手续、淇县国营种鸡场已办理退休人员明细表及手续。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玉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玉民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一×等人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该部分借款系张玉民亲属和朋友的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 2.淇县艾可威公司集资案件暂借资金凭证。用以证明张玉民已兑付1200万元,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 3.鹤壁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艾可威(美国)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书、淇县人民政府淇政会(2012)47号会议纪要、土地成交确认书、关于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请示及淇县人民政府淇政土(2012)119号土地管理文件、起诉状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淇县“6+3”工程由淇县艾可威公司开发建设,因淇县人民政府未能依据协议约定返还5700万元保证金,淇县艾可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4.出借资金客户书写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单。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6+3”项目工程,张玉民将其对淇县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部分集资户等。 上述证据中,证据1,因本案属单位犯罪,张玉民亲属及朋友相对于公司来说,属不特定对象,相应款项不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证据2,该款项非案发前兑付,且非张玉民主动兑付,不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证据3、4,与张玉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尧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尧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李尧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张玉民作为淇县艾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将吸收资金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其行为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以及上诉人李尧荣提出“量刑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张玉民、李尧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未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依法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张玉民系主犯、李尧荣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对张玉民、李尧荣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公司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