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高二×证言。证明淇县艾可威公司具体负责她的工作的是李尧荣。公司主要业务是以淇县艾可威公司名义吸收存款、融资。李尧荣让她填过存款合同和借据。办理存款手续的都是不特定人,有人存款的时候,李尧荣就让她给客户介绍说,淇县艾可威公司是承建淇县标志性建筑朝歌明珠“6+3”工程的,是县政府的重点工程。淇县艾可威公司给淇县土地局缴纳土地出让金8080万元,还有20万元保证金。 淇县艾可威公司还以淇县朝歌明珠房订金的名义吸收存款,李尧荣让她填写购房意向书合同。 张玉民是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所有事情。李尧荣负责工地和其他地方的支出以及管理吸收存款业务。张一×也是负责吸收存款这项业务,是公司的领导。 10.证人高一×、冯一×、欧一×、李三×、王一×、宋一×、郭一×、李一×等淇县艾可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马一×、高二×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11.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豫中会鉴(2015)第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淇县艾可威公司吸收民间资金及收取房订金的情况。 二、诈骗罪 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玉民以为原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名,骗取赵二×等131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是国营种鸡场职工)现金共计5994000元。张玉民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将该款用于淇县艾可威公司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玉民供述。证明他是原淇县国营种鸡场的负责人,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凡是在国营种鸡场上过班、办理过用工手续的,符合劳动部门要求的人员,他让收取人家的养老保险金。当时交钱的人员是否是国营种鸡场的人员不清楚,需要淇县国营种鸡场人事部门落实,符合条件的申报办理,不符合条件将钱退还。他自己收取一些,欧一×、李三×收取一部分。欧一×、李三×是他安排收取的,他交代只要是国营种鸡场的职工来说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先将钱收取,符合条件的给人家办理,不符合条件的退钱。他给马一×交代收取的养老保险金在淇县艾可威公司账面上入账。有收取后办理养老保险或退还的情况。以赵三×名义的存款也是收取的养老保险金。这些钱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了。 2.被害人赵二×等人的陈述。证明自2009年至2013年,张玉民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他们现金共计5994000元,至今没有办理成,钱也没有退还。 3.证人欧一×证言。证明张玉民让他收取原来在淇县国营种鸡场上班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是不是淇县国营种鸡场的职工不清楚,都是张玉民让收取的。他按照张玉民的安排,直接将收到的养老保险金交到淇县艾可威公司的账户上。 4.欧一×提供的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名册复印件;市劳动局对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档案丢失后认定情况名单;淇县国营种鸡场正常退休基本情况审查登记表及淇县国营种鸡场职工养老保险信息认定花名册复印件。证明淇县国营种鸡场养老保险手续办理的情况,其中包含有已办理的、有没有办理的、有已退还钱的情况。 5.证人李三×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张玉民供述、证人欧一×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6.证人马一×证言。淇县艾可威公司是从2013年2月开始收取养老保险金的,是张玉民以淇县国营种鸡场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的。当时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张玉民让她先把这些钱放到公司账面上使用,账面上显示的是以房保金的名义收取的。 7.证人臧一×证言。证明2013年张玉民给他说能办理淇县国营种鸡场的劳动保险手续,不管在淇县种鸡场上过班或者没有上过班,让他给其他需要办理的人说说,他就介绍了20多人去找张玉民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并给张玉民交钱。张玉民给这些人都没有办理劳动保险手续,把这些钱都用到公司的工地上去了。 8.证人郭一×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臧一×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9.证人赵三×证言。证明她在淇县艾可威公司以个人的名义有存款并且已经支付给她利息,存的是养老保险金的钱。 10.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淇县艾可威公司收取房保证金的情况。 11.证人王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郜一×要回其交付的养老保险金4万元的情况。 12.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根据淇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名单查询的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名单及情况。 13.淇县社保局参保股股长张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底李二宝(即李三×)持经市人社局和县人社局审批原国营种鸡场李四×等人的退休手续办理参保缴费的情况。 同时,认定上述事实,还包括资产评估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淇县艾可威公司工商档案、破案报告等综合证据。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公司、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玉民、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尧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玉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能为原淇县国营种鸡场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131人现金5994000元,未给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淇县艾可威公司,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玉民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尧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李尧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张玉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李尧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民、被告人李尧荣犯罪所得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返还存款人、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民上诉称: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2.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尧荣上诉称:量刑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淇县艾可威公司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