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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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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被害人石某壬的陈述:我通过大队集体竞标,要了汤阴县星阁路明珠家具大世界北面路东9间门面房。石某乙、石某甲他们几个人通过石某戊说让我请客,其实就是敲诈我给我要钱,我不想找事,没办法就给了他们8000元。 3

2.被害人石某壬的陈述:我通过大队集体竞标,要了汤阴县星阁路明珠家具大世界北面路东9间门面房。石某乙、石某甲他们几个人通过石某戊说让我请客,其实就是敲诈我给我要钱,我不想找事,没办法就给了他们8000元。

3.证人石某戊的证言:2012年年底,村里卖明珠家具城北边门面房时,经过村两委开会、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且贴了公示定下来,程序完全合法,石某壬买了9间门面房。后石某乙一直找我,让我给他弄点好处,要不就告我们大队得着好处,卖的价格低,后石某乙说石某甲说了,让我给石某壬要10000元钱,我给石某壬说过,石某壬也不想找麻烦。石某乙搅得我没办法,我就领着石某乙到五里村找我亲戚吴某乙,吴某乙安排一个人借给我10000元,我给了石某乙,石某乙硬扔到我车上2000元,然后他就走了。后来石某壬给了我8000元。

4.证人石某癸(石某乙弟弟)的证言:大约2012年底,村两委决定,将明珠家具大世界旁边的门面房卖给了石某壬,后来石某乙一直找石某戊说卖的价格低了,让给他弄点好处。有一天下午,石某乙又找石某戊,石某戊没有法了,就带着我和石某乙,一块到五里村找石某戊的亲戚拿钱,石某戊亲戚那没有钱,又安排了一个人拿了10000元,石某戊把那10000元给了石某乙,石某乙硬扔到车上2000元。等了没几天,石某壬把那8000元给了石某戊,我也在场。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2013年,石某壬在明珠家具大世界北边路东要了房子,石某戊说我们配合的不错,石某壬给了石某戊10000块钱,给我们每人2000元。后石某乙给了我2000块钱。

6.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当时明珠家具城北边二十间门面房卖了,我和石某丙、石某甲找到石某戊,我说你们卖这卖那的,我们也得得点好处,少找你们麻烦。没停多长时间,石某戊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队,当时在场的有石某戊和我,石某癸离我们有两三米远。石某戊说给我、石某丙、石某甲每人2000元钱,别找门面房的麻烦,我就拿着6000元钱,回去我就给了石某甲、石某丙每人2000元钱,我得了2000元钱。我们也没再就这个事告状或找麻烦。

7.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当时石某乙说,石某戊告诉他说石某壬给了他10000元钱,给我、石某乙和石某甲每人2000元,得了这个钱后咱就别再往上告状说这20间门面房的事了。这样我和石某甲、石某乙我们每人得了2000元,以后我们也就不再告这20间门面房的事了。

综上,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0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有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10月19日下午,民警在伏道镇一小饭店内将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三人现场传唤至精忠派出所接受调查。

3.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石某庚、唐某某(又名唐某丙)、陈保平(又名陈某某)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辩称第1起事实,是反映村委会借王某某100万元后来变成300万的事,被告人石某丙辩称未参与第1起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录音光盘、证人石某丁、李某甲的证言及石某甲、石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向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等部门反映王某某开发石榴园房地产手续不全相威胁,迫使王某某给付人民币50000元,且石某丙参与了第1起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乙辩称,第3起事实石某戊给了其6000元,经查,证人石某癸详细陈述了其和石某戊一起向他人借款10000元,由其在场,石某戊将该款给付石某乙,石某乙收取了8000元的事实经过。其证言与被害人石某壬的陈述、证人石某戊的证言相印证,可证实石某壬通过石某戊给付石某乙8000元,故对石某乙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印证,可证实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控告、信访等手段进行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戊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壬人民币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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