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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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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滑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焦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时,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向焦某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线索。2014年8月1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四川成都机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滑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焦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时,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向焦某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线索。2014年8月1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四川成都机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安阳县人检察院询问,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向其他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众联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和销售经理,在办理公司医疗设备采购、安装、验收及回款时,共计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79,800元,被告单位河南众联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刘某某予以否认,辩解称陈某某向其行贿99,800元,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指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某某行贿99,800元。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侦查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掌握部分行贿事实后被抓获归案,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行贿是为了公司回款等业务,主观恶性不深,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众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0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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