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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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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5、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报案人报警称有人在郑州高新区石佛镇南流村拦车,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贾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落实身份后经上网对比发现贾某某为安阳市

25、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报案人报警称有人在郑州高新区石佛镇南流村拦车,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贾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落实身份后经上网对比发现贾某某为安阳市公安局网上逃犯(在逃人员编号:T4105111029992012050001)。

26、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贾某某2014年10月13日入所,临时寄押,办案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2014年10月15日出所,去向安阳市。

27、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贾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以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8、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证明2012年3月25日中午,接110指令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麻鞋店有人打架,民警陈志忠、于大伟赶到现场,在现场未见到郭某某,现场询问郭某丙得知其弟郭某某被菜刀砍伤,已送往医院。民警陈志忠、于大伟马上在现场寻找作案菜刀,但未找到,后陈志忠、于大伟到贾某乙家租住的房间内寻找,也未找到,当时民警将贾某乙叫进屋内让其找出其家中菜刀,贾某乙经寻找也未找到菜刀。

29、郭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票据41张共计8086.4元,郭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至4月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2日至7月30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21天。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不适随诊。

30、郭某某因外伤性头疼在安阳市龙安区黄张村继国诊所、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王潘流崔秀娟诊所就诊处方笺4张,共计4446元。

31、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王潘流村村委会出具证明2007年-2015年2月,郭某某从事钢材加工、零售工作。

另有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致伤郭某某,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刀具未收集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贾某某实施砍伤郭某某头部行为,起诉书指控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丙、李某某证言以及郭某丙、李某某辨认笔录均证实事发当日,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贾某某持菜刀将郭某某头部砍伤,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指出贾家兄弟中个子较高的人持刀砍伤郭某某与贾某某当庭供述其系贾家三兄弟中个儿较高的事实相互印证;涉案刀具虽未收集到,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贾某某实施持刀砍伤郭某某行为,而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对其辩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前,被害人郭某某与贾某乙因生意发生矛盾后,未正确处理纠纷,而纠集多人到贾某乙门市上说事,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的后果,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次案发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贾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因其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损失总数额的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依法保护住院期间21天即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诉求医疗费16675.44元,因郭某某在王潘流诊所就诊的800元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保护;在安阳市仙鹤医药连锁公司购买的西药3302元,因该票据未注明患者名称及药品名称,无法证明该费用与郭某某伤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保护;医药费41.04元无医疗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医药费合理部分125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诉求误工费171600元(858×200元/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郭某某误工为90天,安阳市龙安区王潘流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郭某某2007年至2015年2月从事钢材零售、加工工作,参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法保护误工费为8074元(32746元/年÷365天×90天);诉求营养费42900元(858天×50元/天),因未有医嘱,酌情保护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30天共1020元即(20元/天×51天);诉求护理费131850元(879天×150元/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据,故按一般护工计算为3342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1天×2人);诉求交通费2282元,酌情保护500元;诉求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7159.9元、赡养老人赡养费59287.9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证明其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鉴定费用票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继续治疗费90000元,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诉求住宿费25920元、精神抚慰金6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理部分共计26098.4元,故被告人承担赔偿数额的60%即承担费用1565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

二、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