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李一X证言,我因为购买红两千认识了刘小平,2013年8月份,刘小平带着功XX、功XX、马X、巴XX来新乡联系我。我因为有病,就让林XX去接刘小平,并让他住在左右宾馆。刘小平说有96版的美元,如果能搞到很多96版美元,就能得到几百万。后刘小平以需要给“老头子”钱等为由借林XX的钱,后我为刘小平签名当担保人的有十几万元,欠条都是林XX拿着的,我打的条刘小平说十天就能把钱还清,但现在还没有换成。
2、证人张XX证言,我不认识刘小平和杨保龙二个人,2013年李一X曾带着林XX来找我要不要功能章,我打电话问一个叫王艳明的人,王艳明告诉我不能接触这东西,市场上没有真的。我于是就对李一X和林XX说让我看看这个东西是不是真的。结果林XX不让看,我就让他们走了。停了几天后,李一X带着林XX和她丈夫来找我。对我说想让我看看给他们功能章的人是不是骗子,我也同意帮忙看看功能章和人,结果直到现在他们还没有带人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XX的陈述,2013年7月份一天,李一X联系我,让我和他去火车站接刘小平,李一X说他和刘小平没有钱,就让我先垫付住宿费和饭费,我和李一X、刘小平回到宾馆没多长时间,就陆陆续续来了七、八个人,他们就在一起说“红两千”、“巴西币”、“功能章”、“功能玉”(能打开宝库的钥匙)的事情。刘小平在新乡住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来刘小平对我说:“我现在需要去山上接老头子启用功能玉,老头子下山需要钱,你出四万元,回来以后能分你二、三百万元。”我因为一个月来都在听他们说这些事情,当时财迷心窍就给了刘小平四万元,还让刘小平给我打了四万元欠条。停了半个多月,刘小平又来到新乡,说老头子下山需要五十五万,让我和李一X去凑钱,我就把房子抵押了十二万,又去借了三万元,共十五万给了刘小平。后刘小平又说钱不够,我就又借了六万元,让我丈夫给刘小平汇过去了。后来也没有见到老头子,后我就让刘小平还我钱,刘小平就拿出一个黑色金属块,说是乌金,值二百万,让我卖掉还账,后他带着我到濮阳找买主,结果他在濮阳时乘机逃跑了。刘小平从我和我丈夫王一X手里拿走了60万,其中有欠条共三十来万。我见过杨保龙一次,是我偷偷跟着刘小平到九洲宾馆时看到杨保龙,刘小平走后,我在宾馆大厅看到杨保龙和那个刘部长等人走出大厅。刘小平告诉我杨保龙是他大师兄。
2、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2013年7月份一天中午,我妻子林XX喊我去吃饭,吃饭的有刘小平、李一X等四五个人,吃饭的时候就听到他们说“功能章”等事情,刘小平还拿出一个功能章,说这个可以去香港汇丰银行取钱。后刘小平说需要上山接老头子启用功能章,让我们出四万元,并且一星期回来能分我们二、三百万,后我就借给刘小平四万元。停了一个月,刘小平说老头子下车需要五十五万,我就把房子抵押了十二万,又借了三万,一共十五万给了刘小平,李一X也是担保人。后刘小平说钱还不够,我们就又借了六万元,我给刘小平汇过去。总之刘小平一共骗了我和林XX四十来万,再加上利息共计六十来万。
有一天,刘小平拿着一个功能章对我说要返还给杨保龙,我就跟着刘小平一同到九洲宾馆见杨保龙,我和刘小平进入九洲宾馆房间后,刘小平对杨保龙说功能章不能用,杨保龙说功能章只有刘部长协调去找公安部注入镭才能使用。在场的那个刘部长说,他只不过在公安部工作过,现在只有找公安部的同事想办法注入镭。接着杨保龙和那个刘部长就谈起做成生意的美好前景。我也就是从这时候才开始动摇,我就也没有那么坚决的反对我妻子林XX给他们钱。后我和刘小平出来了。现在想想刘小平、杨保龙和刘部长他们肯定是一伙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小平的供述,我借了林XX二十多万用于做生意,至于做什么生意、跟谁做生意,我没有必要给你们说。我也借过林XX丈夫王一X的钱。
2、被告人杨保龙的供述,去年下半年,我和刘部长去新乡张一X家,刘部长叫刘XX,我也弄不清楚他是哪个部的部长。刘小平曾借走过我的功能章去骗人,并对我说如果能骗到钱就给我一部分,我的这个功能章是在湖北襄阳花30元购买的。当时刘小平去新乡九洲宾馆找过我,问我能不能弄上不用镭的功能章,刘小平骗林XX钱时我曾配合过刘小平说功能章加入镭才能用这件事,当时是我胡说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刘小平伙同杨保龙诈骗被害人林XX、王一X夫妇人民币30余万元的指控,经查,关于刘小平诈骗林XX、王一X夫妇钱财的数额,刘小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林XX、王一X在侦查阶段陈述不一致,但是根据现有书证可以印证刘小平为林XX、王一X夫妇所打的借条共有四张,合计人民币21万元;王一X对刘小平的银行转账单一张,共计人民币6万元,因此,结合刘小平供述、林XX、王一X夫妇的陈述以及现有书证,则能证实刘小平骗取林XX、王一X夫妇人民币27万元,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3万余元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小平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党生的供述、证人赵X、李XX的证言、刘小平与被害人王XX签订的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来印证起诉书对刘小平的第二起指控;而根据刘小平给被害人林XX、王一X夫妇出具的借条、林XX、王一X夫妇的陈述、证人李一X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来印证起诉书对刘小平的第三起指控;故对刘小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保龙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供述其明知功能章是骗人的,仍将功能章借给刘小平使用并配合刘小平虚构功能章加入镭后可以使用,结合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其具有与刘小平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杨保龙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其实际作用,评价其属作用较小的主犯,故对杨保龙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杨保龙、李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其中刘小平涉案二次、诈骗金额为380000元,杨保龙涉案二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李党生涉案二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刘小平、杨保龙、李党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党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杨保龙、李党生已对王XX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保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党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小平、杨保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林XX、王一X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李党生、刘小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