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许元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元朝有退赃、悔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许元朝在本院审理期间有退赃情节,对第1、3起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许元朝诈骗他人4起,价值计人民币104400元,数额巨大,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1起,价值人民币32400元,数额较大,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元朝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与新罪实行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许元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许元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2009年被判缓刑前被羁押的83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3部手机、1部无线座机、10张银行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许元朝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