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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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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元朝、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1、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 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

1、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240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12月份,许元朝先让其到太原市清徐县租了仓库,第二天许元朝、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由王某乙开车拉着到清徐县住下,车上拉着事先由许元朝准备的40箱消毒液。然后由许元朝在宾馆指挥,其他人各自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一个司机的现金24000元,老板许元朝给其分得1000元。

3、同案犯于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12月份,其与许元朝、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由王某乙开车拉着到清徐县,车上拉着事先由许元朝准备的40箱消毒液。然后由许元朝在宾馆指挥,其他人各自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现金24000元,交给老板许元朝后其分得1000元。

4、同案犯许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许元朝是其儿子。2010年12月份,其与许元朝、王某甲、陈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由王某乙开车拉着到清徐县,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了三个司机,其中有一个司机上当,被他们骗取了现金24000元,许元朝给其分得1200元钱。

5、同案犯刘某乙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12月份,其与许元朝、王某甲、陈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由王某乙开车拉着到山西清徐县,各自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一个司机的现金24000元,其分得1000元。

6、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12月份,其与许元朝、王某甲、刘某乙、于某某、许某某由王某乙开车拉着到山西清徐县,各自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了三个司机,其中有一个司机上当,被他们骗取了现金24000元,老板许元朝给其分得1000元钱。

7、同案犯王某乙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开车拉着许元朝、刘某乙、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到山西清徐,王某甲提前一天去租了仓库,各自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骗取了一个司机的钱,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14日在山西清徐县的一个出租屋内被骗24000元钱,过程如下:2010年12月13日10时许,其在太原市等活,一个30多岁的男子坐上车要其去清徐拉药,其就拉着那名男子到清徐,在清徐的一个门市上装了十箱药,雇车的男子给了门市上的男子12000元钱,同时又给了门市上的男子和其各一张名片。然后其开着车与雇车的男子一起回到太原,雇车的男子说他的手机没电了,用其手机和买药的人联系,联系后见到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雇车的人将药卖给了这个50岁左右的男子,卖了16000元钱。50岁左右的男子说他是卫生局长,现在快退休了,做点小生意。之后雇车的男子又坐了四、五十米就付钱下车了。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那个自称是卫生局局长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打昨天卖给他货的那个人的电话打不通,让其去清徐拉20箱药,把款先垫上,拉回来将货交给他之后,他将运费和药款一并给其付清。其借了24000元钱就去清徐拉药,装了20箱药,付款24000元,然后其拉着药去找昨天那个自称卫生局长的人,没有找到,电话打不通,又打名片上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就发现自己受骗了,于是就报了警。其拉的“药”是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粉状的东西。

9、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甲指认其伙同许元朝等人实施诈骗用的仓库及伪造的消毒液。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辨认出许元朝就是伙同其共同在山西清徐诈骗他人24000元的同伙。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刘某乙、王某甲、许某某即是2010年12月14日参与诈骗其24000元钱的人。

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许元朝因参与2010年12月14日诈骗李某某24000元钱的诈骗案,被太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证实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元朝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刘某丙和他们商量去太原实施诈骗,他们几个人都同意。于某某、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与其分两批去了太原后住到了一个小旅馆里,每个人按照分工扮演不同角色,互相配合,诈骗了两个受害人,诈骗了4万多元钱,其分了2000元钱。

2、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晋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刘某丙经事先预谋后,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由许元朝指挥,各被告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4000元钱及被害人王某丙24000元钱。

3、同案犯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1年6月中旬,在许元朝的指挥下,各被告人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互相配合,在山西太原诈骗了两个人,每人诈骗了24000元钱,一共是48000元钱。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至20日,二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分别被一伙人诈骗24000元钱。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刘某丙、王某甲、于某某即是2011年6月20日诈骗其24000元的人。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刘某丙、王某甲、景某某即是2011年6月20日诈骗其24000元的人。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车辆、消毒液、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

2、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家属分别向受害人李某某退赔4800元,共计19200元;王某甲、景某某的家属共向受害人杨某某、王某丙退赔48000元。

3、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条,证实吴某某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

4、退赃条、收到条,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许元朝家属向被害人许某甲和退赃15000元,吴某某向被害人许某甲和退赃7400元,许某甲和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5、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元朝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元朝及其辩护人辩称,许元朝没有参与第2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证,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及多名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许元朝参与了第2起犯罪,证据充分,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