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听张宏说过三叶牧业养猪厂要承包出去,后其再未问过承包的事情,也没见过三叶养猪厂承包的协议书,更没签订过任何协议,三叶牧业的公章是由财务曹乃忠管理的。 13、证人梁某乙(系梁某甲的姐姐)证言,证实因为三叶养猪厂步入正规后比较赚钱,占猪厂51%股份的另一股东张宏想自己经营猪厂,为了把占49%股份的梁某丙逼走,便找社会的闲散人员田某某,让田某某经常带领二三十人到猪厂,以猪厂已经承包给田某某的名义在猪厂里闹事。 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田某某通知其到郑州市三叶集团的控股公司(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三叶养猪厂)负责生产销售,并且还有郑州市三叶牧业公司的任命通知。 15、被损毁轿车照片,证实豫AZ1139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损毁的事实。 16、新密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段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 17、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主要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已构成轻微伤;被损毁普通桑塔纳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大灯总成、轮胎、车顶总成、引擎盖总成、左右车门等物品共计价值6989元。 18、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司马某某、赵某乙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田某某、曲某某、陈某某、段某丁、徐某某、秦某、赵某甲、司马某某、张某某、常某、赵某乙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同案人田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20万元、岳某某5万元、杨某4000元、王某某1.5万元。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抓获归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段某乙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潘某某在三叶牧业养猪厂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车损一台,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潘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负责联络闹事人员去猪厂闹事助威,系组织者;被告人段某乙、潘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砸车的行为,系实施者。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段某乙,符合立功条件,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