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孟某某赌资4600元,扣押并收缴俞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捕鱼机两台、黑红梅方牌机一组,扣押并收缴王某某赌资300元,扣押并收缴李某某赌资590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武某某、俞某某、证人张武龙对沈某的辨认,被告人俞某某、沈某、证人樊某某、蔡某某对武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沈某对俞某某的辨认,及俞某某对涉案赌博机的指认。 12、新密市公安局出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委托书、认定书,证实本案涉案设备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的功能,符合赌博机的认定标准,经鉴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13、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 14、新密市拘留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转刑事拘留;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转刑事拘留。 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新密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对沈某上网追逃,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撤销。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 17、沈某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将对沈某的讯问过程刻录为光盘。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三名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将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将扣押的赌博机、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 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