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