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宋魁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