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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魁,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魁,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魁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魁及其辩护人刘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宋魁自供在河南省项城市从提前联系好的一名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2包黄砒,次日12时许,宋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工二村小学南门附近,因疑似长期吸毒人员,被巡逻至此的南关街分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烟枪一个、打火机二个、电子微型称等物品。后宋魁主动交代其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西小阁13号2楼的暂住处还藏有毒品,并带领民警到上述地址检查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黄褐色粉末二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分别重29.17克、1.9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重29.17克检材其以为是底子,并不明知含有海洛因成分,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对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克数无异议,但数量较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宋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魁非法持有毒品31.14克不属实,29.17克系底子,鉴定意见仅仅鉴定出海洛因成分,并未鉴定海洛因含量及纯度,应重新鉴定海洛因的含量;第二、被告人宋魁在案发后积极提供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卖给其毒品的人员和中间介绍人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第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小并用于自己吸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宋魁自供在河南省项城市从提前联系好的一名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2包黄砒,次日12时许,宋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工二村小学南门附近,因疑似长期吸毒人员,被巡逻至此的南关街分局民警查获,并被当场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烟枪一个、打火机二个、电子微型称等物品。后宋魁主动交代其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西小阁13号2楼的暂住处还藏有毒品,并带领民警到上述地址检查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黄褐色粉末二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分别重29.17克、1.97克。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魁供述,证明其自2000年开始吸毒,2015年3月7日其到周口项城一男子手中购买两包黄砒吸食,从该男子身上掉出来一包毒品,其携带回开封时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经过,其主动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西小阁13号2楼的暂住处还藏有毒品,并带领民警到上述地址检查出可疑毒品一包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1)(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208号理化检验报告;

(2)(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209号理化检验报告。

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宋魁身上及住处扣押的两包黄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检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魁住处检查到一包可疑毒品的情况;

4、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魁被抓获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指认赃物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称重记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宋魁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称重的重量为29.9克,在其住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称重为3.06克;

(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民警将扣押的毒品予以上缴的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宋魁的犯罪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魁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魁非法持有海洛因3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魁辩解称对随身携带可疑物只知道是底子,并不明知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魁自供自身携带的29.17克系从其购买毒品的人身上掉下来其捡到的毒品,结合被告人宋魁长期吸毒的经历、年龄、阅历等情况,应认定被告人宋魁明知该包可疑物系毒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魁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海洛因含量及纯度的鉴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魁主动提供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卖给其毒品的人员和中间介绍人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魁仅供述自己住处的毒品情况及卖给其毒品的人员情况,上述情况系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