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辨认被告人笔录、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彦兵在成立华夏蓉坤公司时就没有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被告人常彦兵在获得该公司的控制权后,明知该情况仍违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认定的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及未兑付的数额不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按照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的委托,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且鉴定人亦出庭说明情况,对鉴定的程序、依据及相关内容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内容真实有效,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常彦兵为华夏蓉坤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受常彦兵雇佣担任副总经理并从公司领取工资,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非华夏蓉坤公司股东且主要工作系为公司拉业务,三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彦兵、陈某某、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亦向华夏蓉坤公司投资理财,且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投资款4936000元中含陈某某本人及以其亲属名义向公司投资300余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彦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其中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4个月零12天,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为2个月零6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