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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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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峰等四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平×峰辩护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平×峰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指控平×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平×峰辩护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平×峰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指控平×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平×卫辩护人提交的对平×林、平×锁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平×伟辩护人提交的对平×强、平×、平×群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署名系平×强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当庭出庭作证,故对二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因该村土地征迁补偿标准及费用发放问题,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实施了聚众堵塞交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2013年9月3日堵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长达5小时之久,造成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四被告人系首要分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不仅仅是积极参与者,而且是均不同程度的起到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虽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的部分首要分子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不妨碍对四被人系本案首要分子的认定,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关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平×卫、薛×荣、平×伟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中被告人平×卫、薛×荣、平×伟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系初犯及平×卫、薛×荣、平×伟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直接导致通往新郑国际机场的唯一主干道迎宾大道交通瘫痪,致使大量旅客无法正常进出港区,多架航班延误;航空货物无法正常进出港区,导致大批货物滞留和多架航班空舱起飞,给相关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平×卫、薛×荣、平×伟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峰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平×卫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薛×荣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平×伟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佳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