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公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本案涉案赃物(见卷内2013年3月14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