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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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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民、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自2012年1月,一名自称是河南郑州一家“天润”石化公司业务员的张公民到其店内推销润滑油,张推销的“长城”牌润滑油(170KG装)每桶1650元,市场价为每桶2450元,16KG装的机油每桶16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自2012年1月,一名自称是河南郑州一家“天润”石化公司业务员的张公民到其店内推销润滑油,张推销的“长城”牌润滑油(170KG装)每桶1650元,市场价为每桶2450元,16KG装的机油每桶165元,正规渠道的批发价为每桶220元。2012年2月,其联系张公民进了一些“长城”牌液压油和机油。进了几次货后,“天润”公司的一个姓胡的男子主动跟其联系,称张公民已经不在公司了,以后进货直接跟该姓胡的男子联系。

6、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新远公司的负责人,张公民和胡某某于2012年初以每月400元的价格租下该公司院内一间三十多平的房子作为仓库,新远公司从2012年初到2013年5月一共向张公民、胡某某销售散装润滑油大概十吨左右,销售价格为每公斤8元到9元不等。一般付款都是胡某某,大部分是现金付款,也有转账付款。其根据张公民、胡某某提供的单位信息还给他们开过两次增值税发票,受票单位是湖北黄石一家单位,开票金额一次是6万多元,一次是2万多元,段按票面金额收取5%的税款。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宣城市康乐管材收款收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现场鉴定证明,证实了经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鉴定,康乐管材于2013年5月2日出售的50号长城柴机油及46号抗磨液压油均不是中石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昆仑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了“长城”、“昆仑”均为注册商标。

10、中国石化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证实了正品润滑油的价格。

11、黄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证人周某某经营的黄石市礼陵胶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资产负债表等物品扣押的事实。

12、黄石市工商局财物清单、鉴定清单、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壳牌价格表、委托鉴定的相关物品及材料清单,证实了经鉴定送检的壳牌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张公民、胡某某向周某某、方某某销售润滑油价值共计751820元。

14、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且鉴定人出庭说明了情况,证实了经鉴定,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委托检测人润滑油所检项目运动黏度项目不符合GB11122-2006标准要求。

1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和张公民发货清单明细、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豪翔货物报表、郑州豪翔物流发货记录及托运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张公民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活期账户查询信息、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周某某和李丹银行查询、周某某个人活期账户查询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宣城市公安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假冒长城润滑油案郑州调查取证情况汇报、搜查笔录、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经查,1、现有能够证明张公民、胡某某对销售的润滑油进行掺杂、掺假的证据不充分。2、侦查机关从下线方某某处取得“长城”、“昆仑”润滑油样品程序不当。3、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方某某从张公民、胡某某处购买润滑油是唯一渠道,且侦查机关未让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对从方某某处取得的两桶润滑油进行辨认。4、侦查机关从方某某处取得两桶润滑油,但仅提供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一桶润滑油出具的鉴定报告,且有瑕疵,根据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对另外一桶润滑油的鉴定应是合格产品,但未提供。是否能够全部认定张公民、胡某某销售的所有润滑油全部为伪劣产品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相关书证材料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销售润滑油价值共计742785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偶尔帮忙转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公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采购原材料、制作假冒“长城”、“昆仑”润滑油、联系买家及发送货物等业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帮助发货和与银行、货运部对账等业务,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均轻于张公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述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