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年底任西岗村党支部书记。当时拆迁时由其和村主任总负责,具体工作都是由三个点长和副主任具体负责,只要有三个点的店长和两个副主任刘新强和徐金柱审核过就行了,至于附属物里是否有井,到底属于谁的财产,只要是他们拿过来的证言,其都需要在上面签字,其也没有现场去审核的事实; 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至今担任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西岗村村支部委员。王某某家的门面房是三层,虽然不在其负责的店内,但其知道肯定是砖混结构,因为这个房字大概盖了有四、五年了,当时村里盖的都是砖混结构的房屋,后听说因为补偿款的事情,刘新强与其嫂子王某某发生了争执;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1998年担任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西岗村村支部委员。其负责的西点进行的比较顺利,但到了刘新强五嫂家时,刘新强和其五嫂不同意拆,刘新强说第一次普查的时候,办事处把他嫂子的门面房认定为三层砖混结构,他们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后刘新强给办事处的一个叫李某某的打电话,让他叫着负责认定房屋结构的王某乙到现场对王某某的门面房进行重新认定,最后认定王某某的房子下面是两层框架,第三层为砖混结构,刘新强和他五嫂才同意拆除。关于该房屋是砖混结构,因为房子盖得早,当时都是砖混结构,就没有框架结构,当时房子就是刘新强盖得,刘新强肯定知道房子是砖混结构。关于认定房屋的结构,就是王某乙说了算。王某某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建筑结构认定申请书”中“村组签字”一栏中签字人本应该是我,但显示为刘新强,另外申请书中的“认定人签字“郭某某”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到西流湖办事处重点办任工程师,如果拆迁过程中,需要对房屋结构进行认定,办事处的李某某就会和其一起到现场,由其对房屋进行勘查后提出结构认定意见,在建筑结构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砖混结构与框架结构最简单的区分就是看砖墙是否承重,砖混结构房屋靠墙体承重,框架结构房屋靠柱子和房梁承重。王某某这处房屋的认定,其共去过现场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6月份一天,李某某跟其说要认定的是西岗村村长的房子,村长在拆迁工作中对政府帮助较大,让照顾照顾,将房屋认定为框架结构,其到现场后,看到房屋共三层,勘查后发现房屋的柱子和房梁明显较少,而且柱子是砌在砖墙里面的,不够粗,没有出墙,证明该房屋不是柱子和房梁承重,是砖墙承重,明显是砖混结构,不是框架结构,后就认定了一层框架结构,但又过了十来天,李某某又让去,说只认定一层框架,村长还不愿意,让认定三层都是框架,其直接拒绝了,为怕影响拆迁进度,就认定两层框架结构,签上名字后将申请书交给了李某某。后刘新强请客在一起吃饭了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郑上路绿化工程西岗村征地拆迁工作是在2012年上半年开始的,其和办事处重点办的工程师王某乙是一组,负责对拆迁房屋的结构进行认定,其对具体认定标准不清楚,具体认定工作由王某乙负责。西岗村副主任刘新强当时找到其和王某乙帮忙,将本属于砖混结构的三层门面房的下面两层认定为框架结构,因为当时主要想着刘新强作为村长协助办事处负责西岗村的拆迁工作,就对他有所照顾,事后也表示了感谢的事实; 10、证人闫庆礼证言,证明王某某家的房屋大约在非典时期由其带领工人建造,当时建造房屋时打的有柱子和梁,应为框架结构。其认为房屋建造时有梁、有柱子,就是框架结构; 11、西流湖办事处西岗村委会职务证明一份,证明刘新强自2011年至今西岗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6月在郑上路绿化工程拆迁中,负责做好村民及临街商户的拆迁补偿工作; 12、关于史某某的郑上路拓宽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郑上路拓宽工程主体建筑物奖补表、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建筑结构认定申请书、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及机井照片、证明,证明史某某拆迁补偿情况,其中机井一根,补偿7万元; 13、关于王某某的郑上路拓宽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建筑结构认定申请书及转账支票,证明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其中于2012年6月16日两份建筑结构认定申请书,其中一份认定为一层框架,另一份认定为两层框架;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8年5月31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强身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补偿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新强及其辩护人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新强身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西岗村村委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时,其身份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在郑上路拓宽工程中,对附属物拆迁时,刘新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不在拆迁范围内机井以其他单位名义虚报,从而获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刘新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犯罪数额应按3.5万元认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刘新强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其为多获得补偿款而去协调,虽其村委会副主任身份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起决定作用,而作为专门对房屋结构进行鉴定的工作人员王某乙在认定申请表上也签字确认了房屋的结构,最终依据该认定表进行了相应补偿。因房屋现已拆迁,现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结构认定错误;且关于被告人刘新强是否在王某某房屋拆迁中获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对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尚未能查证落实,故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