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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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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思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1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思意曾于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

(1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思意曾于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及释放日期。

(1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思意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思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盗窃他人车牌手段敲诈对方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思意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思意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短时间内累计盗窃九次车牌,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樊思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思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樊思意在第二、三、五、六、七、八、九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思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部分车牌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樊思意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思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