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樊思意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东南角,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255FE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前后车牌卸下后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838259954)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陈某某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到樊思意,樊思意在通话中向陈某某索要现金,在陈某某将500元现金汇入樊思意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后,在樊思意的指引下,分别在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环卫工人休息处及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广告牌后找到前后车牌。 2013年11月28日,樊思意到郑州市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京N6GK56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838259954)的纸条贴在该车的挡风玻璃上,李某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到樊恩意,告知樊思意其家人是警察,樊恩意遂交待车牌的藏匿处,后李某分别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150米路西“新华保险公司”门口的空调主机后及“新华保险公司”对面路边的广告牌内找到前后车牌。 2013年11月28日,樊思意到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F687T的红色别克英朗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838259954)的纸条夹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樊思意自供将被盗车牌分别藏匿于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浦发银行门口的空调主机后与该浦发银行北面一公厕旁的草丛中,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30日1时30分许,樊思意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康城棕榈泉”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津H83812的深棕色大众迈腾轿车的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8336468284)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当日,谷某某在给樊思意的电话交纳20元话费后,在樊思意的指引下,到郑州市金城街与新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门面房的空调主机后找到被盗车牌。 2013年12月30日,樊思意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康城棕榈泉”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B2772A的黑色马自达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8336468284)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樊思意自供将被盗车牌藏匿于郑州市金城街与新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门面房的空调主机后,现未追回。 2013年12月30日3时许,樊思意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路南,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鲁VcA829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8336468284)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樊思意自供已忘记被盗车牌的藏匿地点,现未追回。 2014年1月5日22时20分许,樊思意到郑州市航海路与行云路交叉口西南角,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N679T的红色大众宝来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598421131)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樊思意自供将被盗车牌藏匿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西北角“富视康眼镜店”门外的空调主机后,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6日0时许,樊思意到郑州市航海路航海公园外的人行道上,趁无人注意之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379KT的黑色奔驰E260轿车的前后车牌及一辆车牌号为粤B3FF06的白色大众B7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并将两张写有取牌电话(13598421131)的纸条分别夹在两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樊思意自供将浙G379KT车牌藏匿于一“21世纪不动产”门外的空调主机后,将粤B3FF06车牌藏匿于“国香茶城”外一块刻有“国香茶城”字样的石头后,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6日2时许,樊思意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的“中州快捷酒店”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79J82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598421131)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控中心通过监控发现樊思意的犯罪行为,遂报警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樊思意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适用新罪名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被告人樊思意对新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仍坚持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思意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盗窃各被害人汽车牌照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任某某、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岳某某、林某陈述,证实各被害人丢失车牌照的时间、地点及所留电话等情况,与被告人樊思意供述的具体时间、地点相互印证。 3、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樊思意在2014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在盗窃车牌时被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显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盗窃的车牌,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从被告人樊思意处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工作手册,显示被告人樊思意盗窃车牌后让车主汇款的银行卡及工作手册上记录的盗窃的车牌所存放的具体位置。 (5)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 (6)指认作案地点、藏匿被盗车牌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7)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车牌、及被盗车牌的车辆照片。 (8)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复印件。 (9)被告人樊思意盗窃车牌时留在被害人车辆上写有“取牌13598421131”及“取牌18336468284”的纸条。 (10)被告人樊思意发给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信息的照片。 (1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 (1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其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被盗后,其往被告人指定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身份信息。 (1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思意因盗窃车牌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