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王某选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