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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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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选,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选,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选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P262J东风牌轿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师某委驾驶的车牌号豫A9DQ95大众牌轿车相撞,师某委即拨打110报警,王某选遂在现场等候至民警赶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选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王某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血醇检验:王某选血液酒精含量为320.28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某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师某委无责任。

现王某选已赔偿师某委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师某委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选的供述;被害人师某委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报案材料;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P262J东风牌轿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师某委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9DQ95大众牌轿车相撞,师某委即拨打110报警,王某选遂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选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王某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血醇检验:王某选血液酒精含量为320.28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某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师某委无责任。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选赔偿被害人师某委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选的供述,被告人王某选对危险驾驶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王某选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师某委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6日13时15分许,其驾车由西向东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驶出时,与一辆由东向西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看该车驾驶员满身酒气,就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6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选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厂区大门口一饭店喝酒,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带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遂将驾驶员王某选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师某委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选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男子;

6、前科情况查询、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选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记录;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肇事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

8、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某选与被害人师某委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选的血醇含量为320.28mg/100ml。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