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明新等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二、2007年6、7月,被告人王明新化名王建,谎称其能安排工作,通过牛×云牵线,将牛×云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住处内收取为被害人刘轲安排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工作和为被害人许莹安排到派出所工作的各1

二、2007年6、7月,被告人王明新化名王建,谎称其能安排工作,通过牛×云牵线,将牛×云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住处内收取为被害人刘轲安排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工作和为被害人许莹安排到派出所工作的各10万元现金,分别拿走9.75万元和8.5万元。后王明新将刘轲的7万元钱交崔×莲帮助安排工作,崔×莲安排不成的情况下将7万元钱退还刘轲,王明新将许莹的6.6万元钱给被告人朱云峰帮助安排工作,朱云峰在明知无能力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收取钱款并将6.6万元占为己有,现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明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安排工作为名从牛×云处拿走被害人刘轲、许莹现金的时间、数额等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朱云峰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从王明新处收取为许莹安排工作的6.6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了通过牛×云为其安排工作被骗钱财的情况;

4、证人牛×云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明新以安排工作为名利用其骗取被害人刘轲、许莹现金的时间和具体数额;证人王桂芬、魏×峰的证言,印证了王明新利用牛×云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5、卷中附有牛×云与王明新安排工作费用的盘点根据、安排工作费用收到条及退款条、安排工作的虚假证明等证据,印证了该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8月,被告人朱云峰冒充“朱局长”的虚假身份,和化名王建的被告人王明新通过牛×云、林×珍牵线,谎称能安排被害人胡×的儿子李×鑫到平顶山市法院工作,骗取胡×信任后,胡×于2008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汇给林×珍16万元,林×珍将其中的14万元交给牛×云,牛×云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住处内给王明新10余万元,王明新又将其中的7万元左右交给朱云峰,后在胡×的催促下,朱云峰无奈遂找来警服于2010年7月左右安排李×鑫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实习,并谎称给其转正,后工作未能安排,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林×珍是其一远房亲戚,2008年7、8月份,林×珍说可以通过别人为其子李×鑫安排工作,其相信后到郑州将李×鑫的简历、身份证、学历证明交给了林×珍。几天后,林×珍告诉其可以办公务员,让其汇款,其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林×珍了16万元款。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林×珍被其催急了带其见了一位50多岁的老头,这个人让李×鑫到荥阳市的一派出所实习,说三个月之后再转正,实习二个月后发现被骗了,李×鑫就没有再实习,找林×珍要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结果;

2、证人李×鑫的证言,证明从警校毕业后,其母通过一个叫林×珍的人为其安排工作。后来一姓朱的人带其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实习,姓朱的给其找了套警服和警衔,并说实习一段时间后再转为正式公务员,其在实习过程中与别人聊天时发现被骗后就回了家,其母找林×珍要求退钱一直未果,其工作至今也未办成。其还证明和其一同在派出所实习的一位叫张红的人也是姓朱的人安排的,但工作也一直没有办好;

3、证人林×珍的证言,证明了其通过表妹牛×云认识了一个叫“王建”的人,牛×云说“王建”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安排工作,后来知道这个人叫王明新,其为了帮胡×之子李×鑫安排工作,让胡×转帐给其汇款16万元,其将14万元钱给了牛×云,另2万元留下作活动资金,但王明新至今也未给李×鑫安排好工作的事实经过;证人牛×云证明通过王明新为李×鑫安排工作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林×珍的证言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4、证人关×文的证言,证明其在任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副所长赵×超打电话称人手不够需要找几个实习学生帮忙,其同意后一位约60岁的老头带来了几名实习学生,其中一位叫李×鑫的跟着张恒星副所长实习,半年之后这几个学生就陆续不干了。证人赵×超的证言与证人关×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其还证明了安排李×鑫等几名实习学生的事是其一名叫张辉的朋友介绍的;

5、被告人王明新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以为李×鑫安排工作为名从牛×云处骗取现金10余万元,又将其中的7万元钱交给了朱云峰的经过;

6、被告人朱云峰的供述,证明了王明新让其为李×鑫安排工作并给了其7万元钱,其没有为李×鑫安排工作钱也没有退还,而是通过卫×国安排李×鑫还有其他三人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进行实习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胡×辨认出朱云峰就是带其子到派出所实习并承诺转正的人,李×鑫辨认出朱云峰是带其到派出所实习的人;

8、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害人胡×为给其子安排工作于2008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林×珍汇款16万元的事实;

9、卷中附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印证了二被告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本案的共同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2、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被告人王明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王明新无犯罪记录,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朱云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81)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朱云峰曾因犯罪被刑罚的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朱云峰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系张慧霞出具的三份借条及收到条,本院前往新乡女子监狱对在该地服刑的张慧霞进行了调查,张慧霞称该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其已将该款通过公安机关与朱云峰结清;署名欠款人系朱云峰、李斌的字条内容混乱,缺乏证明效力,且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字条上所涉款项系被李斌占有的相关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