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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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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垣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11、巩义市政协办公室出具的职务证明、巩文(2011)31号中共巩义市委关于马垣振等94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提供的账号为2430559980130065795、2430559980130073831的存款账户

11、巩义市政协办公室出具的职务证明、巩文(2011)31号中共巩义市委关于马垣振等94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提供的账号为2430559980130065795、2430559980130073831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提供的马垣振基金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存款利息清单、证人李某丙、杜某某和马垣振提供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协花园个人缴款明细、郑州森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政协联合开发协议、政协机关家属楼账目移交清单、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巩义市政协开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协花园财务报告、巩义市和协花园小区房价及其他费用决算书、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垣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负责职工购房款的收取、保管及支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所保管的公款用于个人购买银行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建行开立基金卡以及购买基金,给时任主管领导徐某某汇报过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未向其汇报,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侦查行为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基于郑州市检察院的指定取得案件的侦查权,而郑州市检察院将本案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检察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处理,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称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且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也随案移送,故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不能认定该录音、录像不存在,也不影响对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认定,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巩义市政协经领导协调,通过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原巩义市一建)竞拍土地以及开发房产,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此解决单位集资建房问题,因建房有余,其他单位人员也参与购买,上述事实,由证人魏某某、李某乙证言、联合开发协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称徐某某在合作协议书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其只能代表群体购房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在建房过程中,由巩义市政协领导指派人员管理建房时的财务工作,即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开具收据以及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等,因考虑到政协单位的性质,为方便款项的支取,由姚某某、马垣振开立了个人账户,应当属于巩义市政协对该款项的管理行为,而巩义市政协行政处这一部门是否在编委报批编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人用于购买基金的款项,也应当属于机关单位管理的个人财产,马垣振挪用该款项购买基金,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马某甲证言,系引诱作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予以排除,对其他四人的证言,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提供两份收条,以证明徐某某也挪用了建房款,其所作证言不属实,经查,该两份收条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且无借款对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将获利部分退赔,没有造成损失,且也未影响到巩义市政协建房工作的正常进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垣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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