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图纸,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国栋称其在5月21日主动给民警联系并在郑州康复前街温馨园饭店等候民警到来,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国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国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自然、真实,结合黄国栋在庭审中的供述和批捕阶段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排除黄国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所得,故黄国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国栋和坤达公司之间的问题是双方对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问题,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国栋在公安侦查阶段三次讯问中均承认其虚构二期小高层,用伪造的图纸与坤达公司、西北公司签订合同,骗对方保证金的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与被害单位坤达公司、西北公司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陈文某、陈某某、闫某、耿某某、吕某某证言、住宅楼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勘察设计及科技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清单及证人周世营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国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亦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不存在的高层工程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工程图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国栋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黄国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国栋犯罪以后主动与民警联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国栋及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国栋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国栋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黄国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