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8日黄国栋以爱军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国栋称将其承建的上述金博新区二期11栋小高层发包给西北公司建设,并向西北公司提供与上述同样的住宅楼施工图。西北公司从工人宗世国、黎帮清收取50万元,后于同年3月22日向黄国栋支付保证金现金10万元。同年3月27日,西北公司转入爱军公司账户保证金40万元;次日,该笔款转入黄国栋个人账户;3月31日,该笔款项全部取现。2012年4月中旬,西北公司派18名工人依据爱军公司进场通知书到上述工地要求开工,黄国栋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上述工人在工地附近滞留约35日,后在通过协商,黄国栋给付西北公司5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2012年5月22日,西北公司报案。 经查,商丘市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村开发的金博新区项目只有总体规划,且该规划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并让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且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召开沙岗村社区建设专题会议上明确考虑集约节约土地,建设多层和高层住宅,但均未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还查明,被告人黄国栋所在的爱军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系拆借他人资金。 另,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委托郑州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关于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2012-2030规划显示爱军公司与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村村委签订的合同范围包括有高层住宅。 案发后,民警多次与黄国栋联系,黄国栋均称在外地看病,没有时间。2012年5月21日上午,黄国栋与民警联系,称其中午在郑州康复前街温馨园饭店吃饭,民警到该地点将黄国栋抓获。 诉讼中,被告人黄国栋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坤达公司、西北公司、宗世国、黎帮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国栋及家属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被害单位坤达公司59万元,支付西北公司1万元,支付宗世国、黎帮清40万元,坤达公司、西北公司、宗世国、黎帮清对被告人黄国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国栋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剩余坤达公司16万元,宗世国、黎帮清4万元,黄国栋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若不支付,被害单位通过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证: 1、被告人黄国栋供述,其对因承建多层建筑工程缺钱,无法运转,就给朋友虚构其承包的金博新区准备开发二期小高层,并伪造设计图纸,先后与坤达公司、西北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金博新区小高层建设,并收取保证金共计150万元,用于支付其前期工程费用的事实予以供述,开庭时其自愿认罪。 2、被害单位坤达公司经理肖某某、西北公司副经理黄青杰、马某某陈述,证明黄国栋谎称有沙岗村社区二期小高层并伪造住宅楼图纸为由骗取150元保证金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爱军公司与坤达公司、西北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约定爱军公司承包给二公司的多层及高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场时间、保证金等情况。 4、住宅楼施工图,证明被告人黄国栋向被害单位出示的伪造签有设计师王某某字样的图纸。 5、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其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号、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及注册证书,证明从不认识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也未给该公司设计过图纸,其看到的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博新区住宅楼施工图上自己的签名系别人伪造,不是自己的签名。 6、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勘察设计及科技处证明,证明深圳东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在其单位备案,张红在其单位及人员备案系统未查到该人信息。 7、运达公司与沙岗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爱军公司与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爱军公司与沙岗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均证明双方约定的新农村建设未提及小高层项目一事,只是对土地范围进行的界定。 8、证人陈文某、陈某某证言,(其二人先后是站集镇沙岗村书记)均证明该村委会与黄国栋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让黄国栋所在的爱军公司建设小高层项目,也没有谈过高层项目的情况。 9、证人耿某某证言,其是商丘市虞城县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其证言证明新农村建设的具体程序须由乡镇向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和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等单位上报建设计划,由各个职能部门审批,审批后由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同意使用土地的批复,后由设计公司对楼盘设计,再由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的情况。 10、虞城县规划科证明,证明涉案金博新区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也没有颁发任何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及坤达公司收据、证明,证明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打入黄国栋个人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次日,黄国栋取现90万元,余款10万元转入闫某账户用于还款,后还给坤达公司25万元;2012年3月27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转入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万元,次日转入黄国栋个人账户。3月31日全部取现,另10万元交给黄国栋,黄国栋出具有收据。 12、工作联系函、承诺书及保证,证明坤达公司向黄国栋支付保证金后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爱军公司、黄国栋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13、爱军公司的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证明黄国栋向西北公司发出的进场施工的通知。 14、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与详细规划证明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与详细规划情况。 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清单及证人周世营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国栋所在的爱军公司的注册系代办公司代理注册,其注册资金不是其自有资金。 16、批捕阶段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对黄国栋进行威胁的事实。 17、西北公司与被害人宗世国、黎帮清达成的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西北公司被骗取的50万元系被害人宗世国、黎帮清实际出资的事实,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协议。 18、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国栋及家属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谅解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