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陈青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涂先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使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将其抓捕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辩称李洋提供了同案犯陈青申的基本情况及联络方式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青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罪嫌疑人涂先锋,使司法机关将其抓获,应当认定陈青申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陈青申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抢金项链的重量,有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证人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且是李洋、乔某某、马某某对被抢项链的直接感知,并有报案及时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抢金项链重量为103.7克。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涂先锋关于被抢金项链重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向被告人放高利贷是诱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陈青申的辩护人抗辩陈青申没有主观上的抢劫故意;车辆的价值不应当计算在抢劫价值数额内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陈青申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陈青申的辩护人认为陈青申的行为是自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洋、陈青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洋、陈青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涂先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洋、陈青申、涂先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洋、陈青申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陈青申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4、李洋、陈青申的亲属分别向本院缴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款项13683元,涉案车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涂先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涂先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洋、涂先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青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青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涂先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