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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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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宏、王凯、常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7、证人王某甲证实,他任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村委员,2013年5月他们村按照村三委班子制定的方案第二次分房。6月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甲召集村干部称村上群众举报李彦宏等几家多分50平方房子,张某甲要求多分的房子收回

7、证人王某甲证实,他任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村委员,2013年5月他们村按照村三委班子制定的方案第二次分房。6月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甲召集村干部称村上群众举报李彦宏等几家多分50平方房子,张某甲要求多分的房子收回由村委管理,等到第三批再把房子分给群众,村干部把多分房的钥匙收回,李彦宏家多分房子的钥匙是王某送到他家的。2014年6月,开发商张某某电话联系称6号楼1单元702房间验收天然气时发现屋里有人,他去查看并告知该房是公家的房子,屋里的人称是从李彦宏处以40多万的价格购买的,他告知对方被骗后就走了。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并与新郑市孟庄镇鸡王社区潮河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另证人张某乙证实,他在新郑市孟庄镇宽视界项目部任工程经理,鸡王村安置房由他们公司建设,安置房分配按照村委三委班子商定方案,第二次分房发现李彦宏等6家多领房子,按规定多领的房子全部收回后由鸡王村委统一管理。李彦宏家应分250平方房屋,现已分配到位。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他们村新农村改造,他们家共分得250平米房子,第一次分得100平米房子被丈夫李彦宏卖了折抵赌债,第二次分得两套100平米房子(5号楼3单元2楼、6号楼1单元702),父母住了100平米房子。2013年6月李彦宏联系她下楼,她见李彦宏和王某在一起,李彦宏称6号楼1单元702卖给王某,她按照李彦宏要求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李彦宏告知卖给王某的房子因女儿不够分房条件被村委收回,村里给一套50平米的房子,因王某已经付过100平米房子房款,所以50平方的房子就给王某了,当时她和李彦宏、王某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1月,李彦宏称贷款给孩子交学费让她签名并携带结婚证,她坐常远的车到他们村社区一间门面房二楼见王凯等人,李彦宏接过结婚证让一男子看了看,她按照王凯等人要求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就走了,因为他们家李彦宏说了算,她没看协议就签字按手印。

9、证人唐某某证实,2013年11月范某某、李彦宏、常远、王凯领着几个人分两次到他在鸡王社区北边常建烩面二楼的办公室洽谈卖房事宜和签协议,两次他均没在场,第二次李彦宏的妻子带着孩子也上去了。

10、收到条、谅解书、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收到被告人范某某、王凯、常远退还45万元,收到王凯退还1万元,范某某收到常远、王凯退还20万元,王凯、常远获得谅解情况。

1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彦宏、王凯、常远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李彦宏家庭成员情况,王凯、常远无前科及李彦宏判刑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彦宏、王凯、常远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宏、王凯、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彦宏、王凯、常远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凯是诈骗犯意的提出者和诈骗行为的组织、实施者,被告人李彦宏、常远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常远系作用较小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李彦宏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凯、常远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彦宏的量刑建议过轻,对被告人王凯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远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