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2930.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