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9时20分,他在公司听说在磨河桥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时公司的杨总打电话问刘某丁是否在公司里,他说不知道,后得知刘某丁和妻子袁某甲借了一辆电动车去龙湖给儿子刘某乙送被子了,他便驾驶面包车去龙湖找刘某丁,当行至磨河桥附近交通堵塞了,他下车走到事故现场看到路上躺着一具尸体是袁某甲,交警告诉他还有一个男的已拉到医院抢救了,他赶紧打电话告诉刘某丁的亲属,后回了公司。 4、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他乘朋友的车要去新郑市中医院,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磨河桥北处时,他看到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在电动车南二三十米处躺着两个人,路西侧的土堆里停着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他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10”。 5、证人闫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司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仝某某证实,他是华盛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华盛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负责107国道西侧路面改造工程,磨河桥北有两个车道正在施工,致使国道西侧通行困难,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灯、警示牌等标志被人偷走了。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刘某丁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袁某甲系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刘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0、110指令登记表,显示邱某某使用手机“13623866570”于2014年10月8日20时18分先后三次报警。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邱某某到案经过。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实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邱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20000元(含先前赔付的4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5、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显示邱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系豫AE378T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16、诊断证明,显示被害人刘某丁、袁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肇事车停留在事故现场,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诉讼代理人称邱某某系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邱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盛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刘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邱某某、华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刘某丁、袁某甲死亡均存在过错,邱某某、华盛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 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2593.9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两人为37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应按照14821.98元/年的标准,分别应当计算11年的五分之一、3年、5年、6年;原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均应按照5627.73元/年的标准,分别应当计算13年的二分之一、16年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961.8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二十年,为895921.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按3000元、1000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1096434.94元。事故发生在豫AE378T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期限内,故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976434.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盛公司应承担976434.94元的30%,计292930.48元。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手机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评估结论,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