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48900元,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为18800元,被告人柳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数额为30100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代为销售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六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