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他在郑州中成机电公司当焊工至今。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公司没有发工资,他没有钱花,就问司某某借钱,司某某说没钱,他就给司某某说中成机电新车间里有一批刚买回来的设备配件,可以把车间里的设备配件偷出来卖钱花,当时司某某也同意了,司某某说得看情况找找车。过了几天,司某某联系了同村的柳某某和赵某某,柳某某有一辆货车。到了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们车间都下班了,在餐厅碰到周某某。到了晚上19时,周某某又问他为什么还不走,过了十几分钟,司某某打电话说车快到大门口了,让他先把车间的大门打开,他就去了车间,没过一会周某某跟着他从餐厅出来了,问他到底为什么还不走,他就给周某某说缺钱了弄点车间的设备倒出去卖了换点钱花,周某某也没钱花就跟着一起去了。因为那个新车间大门没有锁是从里面用铁丝拧的,他就让周某某从车间后面的一排窗户那里跳到车间里,然后周某某把车间的大门打开了,赵某某开着柳某某的蓝色轻型货车来了司某某和柳某某在车上坐着,柳某某的脚受伤了,他们几个商量着让司某某望风,他和周某某、赵某某过去偷东西,他用航车遥控器将圆形设备配件装上车,他和周某某、赵某某将机器装好后,柳某某看那东西重,怕赵某某驾驶水平不过关,柳某某就开着货车拉住赵某某、司某某出了中成机电的大门,他和周某某各自骑着电动车也出去了。他说龙湖有一个废品收购站,柳某某就开车到龙湖镇第二初中北200米的废品收购站。他到废品收购站后,收购站老板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铜丝,共卖了18000余元,他们卖后去吃了饭,并把钱分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司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在龙湖吃饭,司某某提议想再偷一次,他说还有两个东西放在车间里,车间的门锁着,司某某让他想法配把钥匙,他就同意了。他把车间的钥匙配好后告诉了司某某,这天下午,司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去厂里,他就去了,他把车间的门打开,柳某某和柳某甲就开着柳某某的蓝色轻型货车进来了,他和柳某某、柳某甲把方形设备配件装上车,就出门了,还把东西卖给上次的收购站的老板,卖了22000元。第一次盗窃是他和赵某某、周某某负责偷设备配件,司某某负责望风,柳某某脚受伤了在车上。共卖了18000余元,他分了5000元,周某某分了3000元,司某某和柳某某每人分了4000元,赵某某分了2000元。第二次他负责配车间的钥匙,柳某某负责开车,他开航车,柳某甲帮他挂缆绳,司某某在厂门口望风。共卖了22000余元,他分了5800元,司某某分了8500元,柳某某和柳某甲每人分了4000元。 3、被告人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供述第一次他收购红铜计800多斤,加上废铁,他支付18000元,后来他卖了19000元;第二次收购红铜共计1400多斤,废铁3000斤,他支付22000元,后来他卖了23000元。 5、证人范某某证实,他是新郑市保安公司的,在中成机电担任保安。公司第一次丢东西是在清明节前后,他就想起来前段时间他给公司领导汇报有两名员工王某某和周某某下班不回家在公司里乱转。第一次丢东西之前一天,他早上去接班,看到王某某坐在柳某某的蓝色农用车往外出,王某某看见他时表情很不自然,这些情况他都向领导汇报过。 6、证人谢麦群证实,他是河南省新郑市中成机电公司的生产厂长。近半年,公司被盗了两次,第一次是清明节前后,清明节放假前一天下午五点多时,他接到保安范某某的电话,说公司里有两个工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形迹可疑,在公司里乱转。他告诉保安让多注意点,那两个人走时不要拿公司的东西就行。过了几天,公司的换热器不见了,当时汇报给老板司华勋,老板没有报案。第二次被盗时给老板司华勋说了,就报案了。丢的都是铜制品,是一部分零件,按废品计算,也值几万元的。 7、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的经理,公司两次被盗的是氧气压缩机上的配套冷却设备,是1979年德国制造的,是人家淘汰下来的机器,这些设备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修和检测,不知道能否正常使用。 8、证人司某某证实,他是河南省新郑市中成机电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4月份和11月份两次被盗了1979年德国制造的四台冷却器的一部分,这些设备安装后,经过质监部门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否则是废品。这些设备中管板国内没有,总值没法计算。 9、太原市顺百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公司转让给河南省新郑市中成机电有限公司的设备属于1979年德国生产的,其公司没有技术人员能够计算被盗设备的构造以及重量。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二次作案地点及废品收购站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详细状况。 1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废红铜、废铁的价格的事实。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七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赵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16、社区调查评估表七份,证实七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