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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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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兵、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成某某让人在杨某某家电脑上安装百家乐后,让杨某某向郭亚兵索要账号并帮助成某某将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郭亚兵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2)杨某某从郭亚兵处获得提成;(3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成某某让人在杨某某家电脑上安装百家乐后,让杨某某向郭亚兵索要账号并帮助成某某将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郭亚兵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2)杨某某从郭亚兵处获得提成;(3)杨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刘某的银行卡给郭亚兵转账。被告人杨某某为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曾让被告人郭亚兵给其使用的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转钱。

2、被告人郭亚兵的供述,证实(1)郭亚兵认识成某某;(2)郭亚兵平时住在老消防队临街楼;(3)其前妻走后,其一个人在家使用互联网;(4)郭亚兵与焦某某系兄弟关系,许某某系焦某某妻子,其与许某某、焦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5)郭亚兵归案后未交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短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成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主观上,被告人郭亚兵明知凯旋门娱乐网站是赌博网站,仍为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成某某在玩百家乐是网络赌博,仍帮助收取赌资;(2)客观上,被告人郭亚兵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成某某的投注,为其上分,向成某某提供账号及密码,赌资数额累计达298129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帮助收取赌资累计达1874500元;(3)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被告人郭亚兵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网上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兵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杨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帮助收取赌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予以确认,但根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计算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为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亚兵作为网络赌博网站代理员,收取赌资、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而帮助收取赌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亚兵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获利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本案中,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898323.78元,被告人郭亚兵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认定为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亚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6xxxxxx)、三星牌手机2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依法予以没收;未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20817xxxxxx)继续追缴并没收。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赌资1898323.7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