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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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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兵、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1、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4596011.42元电费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至2014年4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33280元电费用于赌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沁

1、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4596011.42元电费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至2014年4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33280元电费用于赌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一、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26230.25元,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成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人郭亚兵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xxxxxx宝马牌轿车一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622846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卡号为5522xxxxxxxxxx、4367xxxxxxxxxx、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三星手机2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电脑主机1台。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到案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成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明科牌黑色电脑主机以及手机短信情况。

6、成某某与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给成某某提供的郭亚兵、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号以及赌博的账号、密码;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给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郭亚兵驾驶的车牌照为xxxxxx宝马车搜查并扣押物品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与成某某的通话情况。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使用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有访问赌博网站客户端“阳光在线”、“阳光代理”、“凯旋门娱乐”、“蓝盾厅”4个赌博软件痕迹,用户登录网址为凯旋门娱乐后台管理员登陆窗口。被告人郭亚兵使用的三星手机在其通讯录、通话记录中发现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相关人员手机联系人。

10、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1)被告人郭亚兵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郭亚兵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11、被告人郭亚兵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12、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成某某卡号为622208170900015059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13、被告人郭亚兵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卡号为5522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4、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5、被告人郭亚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亚兵卡号为62284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16、成某某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成某某卡号为622991128500487484的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到郭亚兵卡号为6229xxxxxx的交易明细。

17、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刘某卡号为6217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8、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因郭亚兵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沁阳市公安局无法查清涉案资金的性质、去向、用途。

(三)辨认笔录,证明成某某对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以及李振华的辨认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1)成某某得知被告人郭亚兵可以在凯旋门娱乐上分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转账给被告人郭亚兵,被告人郭亚兵为成某某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用于赌博。(2)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成某某将现金转账给郭亚兵进行网络赌博,多次帮助成某某将现金通过银行转给郭亚兵,杨某某从郭亚兵处分得提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黄某某通过网络下载凯旋门娱乐或阳光在线或蓝盾等网络赌博的客户端进行网络赌博;(2)郭亚兵为其提供百家乐账号,并为其上分。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1)曾经利用别人的账号在网上玩百家乐;(2)2014年春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郭亚兵后,郭亚兵为其提供账号,并为其上分。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1)焦某某系郭亚兵弟弟;(2)郭亚兵曾使用过焦某某、许某某身份证;(3)焦某某与郭亚兵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没有银行转账。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1)郭亚兵使用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62170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身份证;(2)许某某未向上述银行卡存过钱。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杨某某系其大姨;(2)杨某某曾借其建设银行卡使用。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杨某某系刘某母亲;(2)被告人杨某某曾借其银行卡使用。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曾在其家二楼玩“百家乐”。

(五)被告人的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