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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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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张某乙系沁园办事处主任,郭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戊原系崔庄党支部书记,焦某乙原系崔庄村委委员。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委就沁园办事处崔庄居民董怀生、尹某某等10人赴京集体非正常上访问题,曾下发沁

二、张某乙系沁园办事处主任,郭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戊原系崔庄党支部书记,焦某乙原系崔庄村委委员。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委就沁园办事处崔庄居民董怀生、尹某某等10人赴京集体非正常上访问题,曾下发沁文(2014)13号文件,进行责任追究,其中对沁园办事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对主任张某乙予以行政警告。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董怀生、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张某乙、李某戊、焦某丙等人前往北京处置该事件。董怀生代表非访人员以解决食宿、车票等费用为名,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并以此要求达不到满足,就继续留在北京相要挟,王某某认为数额不当,将数额增加至50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张某乙让李某戊给董怀生等人5000元,董怀生等人将5000元分发给同去人员。董怀生等人回到沁阳后,郭某让其补收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北京费用)崔庄老董。归案后,被告人董怀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将董怀生抓获。

2、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对沁园办事处实行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和责任追究的通知(沁文(2014)13号文件),证实“......3月8日崔庄居民董怀生、尹某某等10人赴京集体非正常上访......1、对沁园办事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2、......对主任张某乙予以行政警告......”

3、证明一份,证实董怀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北京费用)崔庄老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部分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时任崔庄党支部书记的李某戊与沁园办事处张某乙等人前往北京做劝访工作;(3)董怀生等人提出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乙让李某戊给被告人董怀生等5000元。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1)郭某系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2)被告人董怀生等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向前去劝访的工作人员索要5000元现金;(3)被告人董怀生回到沁阳后,郭某让其出具收到证明一份。

3、证人焦某丙的证言,证实:(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部分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时任崔庄村委委员的焦某丙与沁园办事处张某乙等人前往北京做劝访工作;(3)董怀生等人提出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乙等人给被告人董怀生等5000元。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有人出面与办事处的人谈花费,其不知道是谁出面谈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沁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去北京劝访;(2)董怀生等人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花费3000元,否则不回沁阳;(3)开始是由董怀生出面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3000元,后来王某某认为数额低,将数额增至5000元,后办事处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其向办事处索要钱时,董怀生也在现场。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崔庄村民去北京非正常信访的事实。

(三)张某乙的陈述,证实:(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沁园办事处安排张某乙等人前往北京劝访;(3)董怀生等人向前去劝访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5000元,否则不回沁阳;(4)张某乙让李某戊给董怀生等人5000元。

(四)被告人董怀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怀生等崔庄村民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沁园办事处安排张某乙等人前往北京劝访;(3)董怀生等人明知继续留在北京会对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影响不好,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上访期间的车票、吃饭、住宿等花费,否则继续留在北京;(4)开始是由董怀生出面向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最后由王某某出面向沁园办事处索要钱财;(5)从北京回到沁阳后,郭某让董怀生出具了一张收到证明。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于2012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焦某某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沁园办(2012)27号),证实沁园办事处对焦某某等人反映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崔庄居委会低价出让南营盘土地、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被西关居委会侵占等问题的调查情况。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沁阳市信访局对焦某某等人信访反映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崔庄居委会低价出让南营盘土地、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被西关居委会侵占等问题的处理情况。

6、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登记表、信访复查申请书,证实焦某某等人对崔庄居委会南营盘改造不公开透明、妇幼保健院南边6亩地与西关居委会互换、崔庄集体门面房未给予补偿等问题申请信访复查。

7、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下发的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沁政信复(2013)2号),证实沁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决定,对焦某某等人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其内容的实现不要求自身行为是违法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以及部分崔庄村民曾于2010年以堆砖设置障碍为挟,阻止牛某某开发,并致开发未果,该行为已经对牛某某造成威胁,之后,三被告人及部分村民继续上访的行为进一步加重威胁程度,牛某某为使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等人不再上访,工程项目能够顺利施工,找三被告人进行协商,双方最终以补偿上访费用为名达成由牛某某支付150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先行支付100000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董怀生等人明知非访会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仍以解决食宿、车票等费用为名,向劝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且表示不给钱将继续留京非访,张某乙为了不被追责而满足其要求。本案牛某某与张某乙的行为均系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三被告人进而取得财产,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并参与实施犯罪,虽然各自实施的内容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怀生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于诉讼中有悔罪表现,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量刑时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怀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10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朱伟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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